(2010)杭上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爱芳与陈建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芳,陈建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陈爱芳。委托代理人:宋子良。被告:陈建军。原告陈爱芳为与被告陈建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子良、被告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芳诉称: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住宅一套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该房屋产权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权: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陈爱玉继承,其中原告继承六分之四,被告继承六分之一,案外人陈爱玉继承六分之一。被告陈建军于2009年7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换掉门锁擅自占据该房屋至今,阻止原告进入。2009年10月15日,原告陈爱芳提起析产诉讼,请求将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判归原告所有,该诉求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且已生效,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仍拒绝腾房交还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腾空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住宅一套,并交还给原告;2、赔偿原告至归还上述房屋日止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分段计算标准为: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3月19日租金损失暂按12000元计算,该段实际损失以评估数确定;201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日止的损失,以房屋评估价值856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爱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118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产权,被告擅自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在2010年3月9日前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产权,被告还承租有杭州市上城区南兴加儿巷公房一套;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陈建军辩解称:1、对法院判决陈爱芳继承涉案房屋六分之四、被告仅继承六分之一有异议;2、由于无其他房屋居住,如果腾退无房可住;3、除原告依判决给付被告14万余元外,还需另外补偿10万元作为未来生活的租房费用;4、对房屋评估中没有包含装修费用有异议;5、原告陈爱芳还应支付从2002年至2009年的房屋租赁款(按每月1300元计算)的一半共109200元,因为房子虽然是父亲用2万元购买的,但被告支付了2.6万元装修,因此其应享有房屋租赁所得的一半。被告陈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爱芳与被告陈建军系兄妹关系。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原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因原、被告及案外人陈爱玉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有争议,陈爱芳于2009年7月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杭上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爱芳对上述房产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陈建军、陈爱玉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5日,陈爱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将讼争房产判归其所有,经鉴定机构评估,其结论为:该房屋(建筑面积41.81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6.00平方米)于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860000元,该价格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600元。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杭上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归陈爱芳所有,陈爱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支付陈建军、陈爱玉上述房屋折价款142733.33元,该判决已于2010年3月20日生效。由于被告陈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仍拒绝搬出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原告陈爱芳又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查明,被告陈建军系杭州车辆段职工,承租有杭州市上城区南星加儿巷3号208室铁路公房,陈建军于2009年7月15日与前妻王巧秀复婚,于同月23日再次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铁路公房的承租权及今后产权归王巧秀所有,陈建军于同日搬入本案讼争房屋居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爱芳依据生效判决书,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汇入房屋折价款282612元,4月26日又汇款2854.66元,合计285466.66元。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的产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陈爱芳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军腾空搬离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爱芳要求被告陈建军赔偿占用该房屋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法院确认被告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42733.33元���因此在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即2010年4月13日之前,被告占用该房屋有一定的依据,且原告并未举出相关租金损失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此阶段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从2010年4月14日至实际归还房屋日止的损失,按房屋评估值8564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为4.8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军辩解称对继承的份额有异议及房屋评估中没有包含装修费用,本院认为其应另行依法解决;其辩解称原告还需另外补偿10万元作为未来租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称被告还应享有从2002年至2009年的房屋租赁款所得的一半,既未举证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无其它住房无法腾退为由拒绝搬出的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陈爱芳;二、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爱芳因占用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81元(以房屋评估值856400元,按银行年利率4.86%的计算,自2010年4月13日计算至2010年5月4日,计20天),之后损失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房屋腾空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陈爱芳负担300元,被告陈建军负担360元,退回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光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