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林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林某丁。现长子随被告落户,次子随原告落户。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原告生育次子后,因被告姐姐婚后一直未能生育,被告、被告姐姐及被告母亲就瞒着原告欲将原告次子抱给被告姐姐抚养,并给被告姐姐为继,原告知道后极力反对。因此,双方为此事纠纷不断,被告及其母亲经常无故找借口辱骂原告,被告甚至使用暴力、恐吓、不给生活费用等来威胁原告就范。此后,双方感情开始破裂。被告与其初恋情人纠缠不清,还与其在龙港同居。被告早就做好与原告离婚的准备,但只是要原告个人净身出户,不准带走小孩,也不能分割财产。这样的条件原告当然不会同意离婚。为此,被告开始更加频繁的殴打原告,每次殴打原告都会至原告出血受伤,原告在被打伤后回娘家时,被告又会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2009年11月19日,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在原告报警后警方过来制止时,原告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暴力伤害。2009年11月,被告骗取原告的信任,将原告娘家帮原告购置的位于钱某某金泰商城4幢2单元303室套房以2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现陈某某尚欠购房款3.5万元,该债权应判由原告享有。现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丙、林某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分割共同债务10万,并由被告承担全部债务;4、分割卖房所得的共同债权3.5万,并将该债权判归原告所有;5、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人口信息各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被告暴力伤害报警的情况;4、病历、证明各一份及照片十张,用于证明原告受被告暴力伤害的事实;5、欠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1000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以其被被告殴打为由向苍南县公某某钱库派出所报案,该所已立案受理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头部曾受外伤并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受被告暴力伤害所致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林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林某丁。2009年11月19日,原告林某甲以其在钱某某站中路29号后某被被告殴打致伤为由向苍南县公某某钱库派出所报案,钱库派出所在当天以殴打他人案立案受理。2009年11月21日至24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重大过错,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