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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卢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卢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5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卢乙、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人民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卢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中保××支公司)、被告卢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1日因原告郑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鉴定。2010年3月8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晚,被告卢甲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瑞安往平阳县鳌江镇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下埕村路段时,碰撞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甲弃车逃离现场。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为此前后住院共24天,花费医疗费28448.02元,诉讼期间又花费医疗费共1573.1元。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由被告中保××支公司承保。现要求:被告中保××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1202.82元;被告卢甲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卢甲的人口信息表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及保险单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院车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车费的事实;5、户口簿、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户籍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的事实;6、鉴定文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及需支付后期治疗费及整容费的事实。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部分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以5758元为宜,护理费以144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8183元。被告中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中保××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卢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保××支公司、被告卢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卢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亦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晚,被告卢甲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瑞安往平阳县鳌江镇下埕村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下埕村路段时,碰撞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甲弃车逃离现场。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为此前后住院共24天,花费医疗费28448.02元,诉讼期间又花费医疗费共1573.1元。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由被告中保××支公司承保。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整容费经鉴定为:后期面部瘢痕整容费为24000元、牙齿治疗或修复为2400元至10000元,下颌骨内固定植入物手术取出费用为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甲应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告郑某某系浙江恒劲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30021.12元(28448.02+1573.1),后期治疗费、整容费为36400元、护理费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为1440元(60×24天),住院伙食补贴为720元(35×30),交通费酌定为640元(24×15+280),误工费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为29110元(25918÷365天×410天),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失费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4544元(22727×20×12),鉴定费为1680元。上述损失合计159555.1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计39555.12元,由被告卢甲赔偿。综上,被告中保××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合计120000元,被告卢甲应承担赔偿款合计3955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甲支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395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钱义务履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由被告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朝辉审判员  宋树清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