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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素与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张素。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郑峰。委托代理人:俞荣华。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原告张素为与被告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郑峰于2010年1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对本院的裁定予以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书后,于2010年4月2日将全部卷宗发还本院,因此,该段期间依法不应计入审限。原告张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起诉称:被告郑峰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共计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条4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峰辩解并陈述称,借条是在原告张素及其丈夫等人威逼下所写,二者根本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是经被告介绍,与南京庞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负责该公司产品在台州黄岩地区的经销,因庞瑞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原告在庞瑞公司电子商务电子钱包中应得货款及相应公积金尚有126973元未收回,2007年8月,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出具一份说明,原告在庞瑞公司电子钱包的款额由被告负责解决,2007年10月13日,原告与其丈夫张建卫将被告骗至常熟一宾馆房间,胁迫其写下4张各3万元的借条。另外,即使借款事实真的存在,本案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郑峰当庭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1、代理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与南京庞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事实;2、传真件三页,证明原被告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4张借条共12万元金额是原告在庞瑞公司电子钱包中的12万余元转化来的;3、奖金公积金返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应得的126973元应由南京庞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针对被告郑峰的答辩意见,原告张素反驳称: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出具借条,应当知道其法律意义,被告所称的借条系威逼所写,没有任何证据,其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被告所述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货款和公积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一、由于被告郑峰对原告张素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否认有借款的事实,但是其并没提供任何原告曾有胁迫等非法行为的证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条的行为,因此,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郑峰提供的三组证据。对于证据1区域代理合同与证据3奖金公积金返还协议,原告张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其是传真件、复印件,传真号码也非原告所有,原告没有传真过借条及解决方案,真实性无法辨别,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借贷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郑峰是南京庞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上城区的代理商;证据3仅能证明南京润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润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素电子钱包中货币值72013元、公积金54960元,合计126913元;对于证据2传真件三页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从被告的举证看,南京庞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润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润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的关联性,原告张素本人与南京庞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的关联,被告郑峰仅仅作为南京庞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上城区的代理商,也无权处理南京润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张素的事宜,况且该公司应返还原告的金额是126913元,与本案数额30000元以及总借款额120000元均无关联性,因此,原告张素的异议成立,对被告郑峰当庭所举的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峰向原告张素借款,并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总额为120000元,当日共出具借条4份),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郑峰在借条下方载明自己的身份证及当时的手机号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素与被告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峰辩解称借条是在原告及其丈夫等人威逼下所写,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且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因此,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又称该借条4张共12万元是原告在庞瑞公司电子钱包中的12万余元转化而来,被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且二者金额并不一致,被告举证也反映不出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借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因此,被告辩解称即使借款事实成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郑峰负担,退回原告张素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光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