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戴益琼与戴跃亮、林银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益琼,戴跃亮,林银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戴益琼。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跃亮。被告:林银珍。原告戴益琼与被告戴跃亮、林银珍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戴益琼系被告戴跃亮、林银珍的长女,原告与二被告及其弟弟共同居住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戴家浜6号的农村住宅用房,该房屋二楼二底及东旁边猪舍系1989年下半年建造,农村私人建设用地呈报表户主登记戴跃亮。原告认为,虽然该房屋建造时原告未成年,但因建造该住宅及被告因经营所欠的债务由原告成年后共同偿还,因此该住宅系家庭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二被告不愿意将该房产分割,故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位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戴家浜6号的家庭共同财产农村住宅用房,原告要求分得西面一楼一底,其余房产由二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其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戴家浜6号原告与两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二楼二底房屋一套及猪舍一间,其中的西面一楼一底归原告戴益琼所有;其余房产归两被告戴跃亮、林银珍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益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