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家私××有限公司与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家私××有限公司,铃木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平湖市××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组。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南侧平湖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酒井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904012的《电梯配件订货合同》第13条确有合同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但原告提出该合同项下货款26502元已付清,并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88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申请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