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甲与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何甲,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楼甲为与被告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何甲、何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2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在借期内按月息3%计算,如还款逾期,则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以内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何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甲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曾支付利息,被告何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甲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08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何甲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要求被告何乙对上述三项的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甲、何乙辩称,第二被告没有欠原告200000元,他只是担保人,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08年2月29日,第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的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所以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六个月,本案原告在2009年10月15日才主张某某,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第二被告应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8年2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在借期内按月息3%计算,如还款逾期,则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以内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何乙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何甲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何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何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何甲承担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乙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何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归还原告楼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甲承担原告楼甲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4000元。三、驳回原告楼甲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被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