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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陈某某,被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被告的父亲病故。原、被告从此发生矛盾,被告开始不好好工作,成了无业游民,并且,夜不归宿,无故找茬和原告争吵。2008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在原告苦口婆心归劝被告时,被告却无故侮辱和打骂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5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金桂园57号别墅一栋双方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3.3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楼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2006年1月16日。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错,婚后感情也较好。在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就单独离家生活,不让被告与其同住。被告从来没有第三者。夫妻共同财产曾有汽车一辆,现被原告转让。金桂园别墅系2000年至2001年被告参加旧村改造所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的父母13.3万元,其中10万元是以被告的名义借来给哥哥建房,被告同意单独归还;其余3.3万元,系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来购买汽车。另外,被告还送给原告订婚礼金3.8万元。双方如果离婚,该3.8万元订婚礼金原告应返还被告。虽然,2007年8月15日,被告与其家人曾有分家的想法,但后因意见不统一,分家未果。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2008年元月被告父亲病故起,因被告不安心工作,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并单独离家生活。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5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徐乙共计借款13.3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哥哥旧村改造建房,该款被告自愿全部承担;其余3.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现该汽车已转让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旧村改造通知书及缴款单各一份、借条一份、(2009)金某某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被告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3.3万元,其中用于被告哥哥建房的10万元债务,被告自愿全部承担,应予准许。其余3.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此,13.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负担1.65万元,被告负担11.6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金桂园57号别墅的权属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财产的分割,可另案处理。被告辩解要求原告返还3.8万元订婚礼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楼某离婚;二、欠原告徐某父亲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13.3万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65万元,被告楼某负担11.65万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