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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胡某。被告:梁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安某某宿州市泗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200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多次劝导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09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镇海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6日作出驳回离婚诉请的判决。此后,被告依然对家庭漠不关心,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09)甬镇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时间将近一年。3.2009年6月9日照片十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情况。被告梁某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甲于2010年4月14日到本院接受询问时称其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儿子梁某乙由其直接抚养,抚养费的数额无所谓。共同财产就不提了,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现在没有具体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2009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8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甬镇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梁某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认为儿子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但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抚养费的请求变更为每月200元,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儿子梁某乙由原告胡某直接抚养,被告梁某甲自2010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1年起,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7月1日支付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75元,被告梁某甲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