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王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某,王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房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甲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甲与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在王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解某某私自和他人合伙经营的丽水至观城浙k×××××客运班车和丽水至观城浙k×××××零担班车及上海到宁某某a82368客运班车经营上亏、盈与男方无关,因合伙上述车辆和其他原因解某某向他人借款,凡是没有王甲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切与王甲无关,由解某某自己承担”。2001年7月1日,解某某与郑甲合伙承包经营由丽水至慈溪的浙k×××××客运班车。2004年8月30日,房某某与解某某、郑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合伙经营由丽水至慈溪的浙k×××××客运班车,三方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等内容。2006年2月20日,三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2007年2月28日,对补充协议又补充了二条条款。后因解某某未依约支付房某某投资收益等款项,房某某与解某某发生纠纷,房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房某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经营浙k×××××客车的投资收益12000元,支付房某某保证金19347.50元,返还房某某备用金1447.97元,共计32795.47元。该判决书确定的解某某应支付房某某的保证金19347.50元,系房某某与解某某、郑乙按比例出资,由解某某出面向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交纳的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30000元和安某某车风险金70000元,合计100000元,根据解某某与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该100000元款项到期应返还给解某某,承包期间届满后,因解某某另涉他案,被法院强制执行而扣划,该100000元款项用于清偿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705号、(2007)慈民二初字第1055号两案中所确定的解某某应支付房某某的款项,其中(2007)慈民二初字第705号案件所确定的款项系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的投资收益及违约金,(2007)慈民二初字第1055号案件所确定的款项系2006年8月1日、浙a×××××号货车发生事故、解某某向保险公司某取了保险理赔款后应支付给房某某的保险理赔款。该判决确定的解某某应返还房某某的备用金1447.97元,系2004年12月8日,房某某与解某某、郑乙三人确定将共有的结余款7484元作为备用金某某由解某某保管的款项。房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甲与案外人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30日以及2004年11月10日,房某某分别与解某某、郑乙以及与解某某签订协议书各一份,分别约定共同合伙经营由丽水至慈溪的客运班车(车牌号为浙k×××××)以及由丽水至慈溪的大型货车(车牌号为浙k×××××),就2004年8月30日的协议书,房某某与解某某、郑乙于2006年2月20日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后因解某某未依约支付房某某投资收益等款项,房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该院分别就浙k×××××客运班车以及浙k×××××大型货车的合伙协议纠纷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和(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房某某车辆投资收益12000元、保证金19347.50元、备用金1447.97元,共计32795.47元。(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房某某合伙利润13620元。因解某某拒不履行上述两判决所判定的内容,房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房某某了解到王甲与解某某已于2005年9月7日协议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房某某认为,解某某上述46415.47元债务应系王甲与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王甲对解某某所欠房某某的46415.47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甲辩称:房某某诉称的房某某与解某某合伙经营车辆事实与王甲无关。解某某私自与房某某合伙经营车辆期间是王甲与解某某夫妻关系严重恶化的特殊时期。房某某明确说明2006年2月20日、2007年2月28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并明确车辆投资收益等内容,而王甲与解某某早在2005年9月7日协议离婚,且在2007年4月房某某上门骚乱王甲时已知王甲与解某某离婚事实。因此,王甲认为房某某与解某某经营车辆一事与王甲无关。房某某诉称的200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浙k×××××车辆收益12000元,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车辆经营利润13620元,保证金19347.50元,备用金1447.97元,共计46415.47元,均发生在王甲与解某某离婚之后。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车辆经营系解某某个人行为,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故本案纠纷也应由解某某自负。此外,房某某诉称事实法院已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和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房某某现在再诉违反“一案一审”原则。请求驳回房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而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纵观本案,房某某向王甲主张权利的依据,一是该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解某某应支付给房某某的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经营浙k×××××客车的投资收益12000元,及保证金19347.50元、备用金1447.97元,共计32795.47元,二是该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解某某应支付给房某某的合伙利润13620元,共计46415.47元。而该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解某某应支付给房某某的合伙利润13620元,系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房某某与解某某之间合伙经营的收益,发生在王甲与解某某离婚之后,与王甲无关,故房某某要求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解某某应支付给房某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经营浙k×××××客车的投资收益12000元,房某某要求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该判决中确定的解某某应支付给房某某的保证19347.50元,该保证金的款项来源实系原合伙人委托解某某向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交纳的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和安某某车风险金共计100000元,而此运输公司应返还的该款项已被法院强制划付解某某欠房某某的该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705号和第1055号两案中所确定的债务,此债务且又发生在2006年至2007年,也即系王甲与解某某离婚之后债务,故房某某认为此保证金19347.50元系王甲与解某某的共同债务,证据及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房某某主张的备用金1447.97元,系2004年12月8日房某某与解某某及郑乙将共有的结余款7484元作为备用金某某解某某保管,该款项系解某某与房某某及郑乙经营所得款项,但之后解某某没有开支,该款项由解某某占有,且发生在解某某与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解某某应返还给房某某的1447.97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王甲与解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解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丽水至观城的浙k×××××客运班车等系解某某个人经营,但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仅是王甲与解某某之间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王甲参与了原浙k×××××车辆承包人郑甲以该车辆的经营权转让给解某某与房某某用于抵偿债务的过程,故对其关于解某某与房某某及郑乙三人合伙经营浙k×××××客运班车的事实不知情的辩称,不予采信,解某某应返还房某某的备用金1447.97元系解某某与王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房某某要求王甲就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房某某要求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并非“一事两理”情形,因与原案件诉由不同,故没有违反一案一审原则,王甲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判决:一、王甲对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解某某应偿付给房某某的备用金1447.97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房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元,由房某某负担455元,王甲负担25元。房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00000元保证金被法院强制扣划时间虽发生在王甲与解某某离婚之后,但该100000元保证金产生的时间是2004年8月1日,而王甲与解某某离婚时间为2005年9月7日,故不能以100000元保证金扣划时间在王甲离婚之后而否定该保证金性质和来源,房某某诉称的19347.50元应系王甲与解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由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甲答辩称: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解某某支付房某某保证金19347.50元,款项来源系原合伙人委托解某某向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交纳的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和安某某车风险金共计100000元,是合伙人共同投资款,该保证金性质由投资款转为债务时发生在王甲与解某某离婚之后,在一审时才知道该款项被法院扣划给了房某某,该款项系王甲与解某某离婚之后债务,与王甲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某某要求王甲承担解某某对其所负债务19347.50元的共同还款责任,该债务的根据系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认定事实,19347.50元来源系原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委托解某某出面向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交纳的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30000元和安某某车风险金70000元,合计100000元,该款原系各合伙人出资的投资款,其中房某某按比例占19347.50元,该19347.50元并非解某某欠房某某的债务。解某某承担返还房某某该款的义务应是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的(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之后,而此时,解某某与王甲已协议离婚,该款显然不能作为解某某与王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2008)慈民二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运输公司应返还解某某的100000元,已被法院扣划用于清偿解某某对房某某所负的个人债务。故解某某应返还房某某的保证金19347.50元,不能认定为解某某与王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房某某要求王甲与解某某共同承担该保证金19347.50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房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