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洪某某。被告芮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到2010年正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正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正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芮某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