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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某某提供的借条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某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欠原告金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范某某迟迟不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7500元。如果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637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