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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夏某、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农民。2010年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王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王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王某、袁某经预谋后结伙从他人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4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后由被告人夏某将该毒品送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65号98快捷酒店A413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出售给房客邓军。另查明,吸食所剩毒品及吸具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军、罗霞、姜旭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王某、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结伙非法转手倒卖毒品,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王某、袁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王某、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三、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