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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2号原告章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承诺于2009年10月18日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支付利息18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章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15%,承诺于2009年10月18日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归还给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陆某某支付给章某某利息18000元。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陆某某应支付给章某某人民币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31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