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世纪床××司、浙江××世纪床××司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世纪床××司,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浙江××世纪床××司,区××大道××号。法定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浙江××世纪床××司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世纪床××司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仅于2008年1月23日支付了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树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35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07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及利息结算单。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已经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并约定借款本金于2008年4月底还清。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5000元,并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到2008年4月底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世纪床××司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浙江××世纪床××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利息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的归还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行为应当视为新的无息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从2007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以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世纪床××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