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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福春与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春,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谢福春。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志。委托代理人吴厚田、骆艳。原告谢福春为与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厚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福春诉称,原告系经营金银珠宝商店的业主。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订立110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800元后,被告24小时全天候值班,为原告提供安全防范服务。当接到报警后,被告处警人员应在8分钟内赶到现场并妥善处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限定的赔偿限额为3万元。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合同订立后,被告为原告开通了联网报警装置。2009年11月20日凌晨一点多,原告店面遭致失窃,被偷财物包括2盘22枚黄金戒指与一枚白金戒指,总质量120余克,损失额在31500元至33000元之间。案发当时,被告所装报警装置发出指令,被告直至上午七时才来人查看现场。原告发现失窃后,立即向110报警。就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义乌市保安服务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被告在履行协议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金银珠宝的业主。被告系一家由义乌市公安局投资的国有企业。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订立110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处警服务费1800元,被告实行24小时全天候值班制,为原告提供安全防范服务。当接到报警装置的报警后,被告处警人员应在8分钟内赶到现场并妥善处置。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如因报警器材失灵或被告人员失职原因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理赔。对金银珠宝商店用户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财物损失为每次8万元,其中金银首饰为3万元、现金为1万元。协议有效期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同日,原告交纳了处警服务费1800元,被告为原告开通了联网报警装置。2009年11月20日凌晨二时左右,原告店面遭失窃,报警装置发出指令。根据义乌市公安局CK报警系统处警范围管辖的决定,辖区所在的义乌市上溪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后到现场处警,并将处警情况反馈给CK报警系统。原告发现失窃后,也立即向110报警。上午6时50分许,原告谢福春到上溪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另查明,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产品(防盗报警设备)责任保险协议,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又查明,义乌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自2004年7月份起,CK报警系统的安装、维修、和接警全部由市保安公司负责,非城区范围的处警由辖区派出所负责。以上事实,有110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发票联、接受案件回执单、通话单、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110区域联网防盗报警真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产品责任保险协议、证人斯军生、陈某的证言、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的财物遭窃后,报警装置及时发生报警信号,被告根据上级部门的规定将情况报告给辖区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到现场处警,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被告的CK报警系统。被告的行为没有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谢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