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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黄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因正在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逸恶劳,游手好闲。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甲因犯绑架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陈某甲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结婚、子女生育时间和被判刑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原告关于离婚及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4、苍南县公某某拘留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特征,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甲因犯绑架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正在服刑。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0年1月17日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但由于被告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长期服刑不利于夫妻之间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黄某起诉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陈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正在服刑,目前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婚生儿子应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愿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