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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绍兴××国与绍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绍兴××国,绍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63号原告: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楼。诉讼代表人:浙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赵某某。��告:绍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大道与××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绍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纵横集团将其持有的江苏华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53%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缺少相应的股权转让条款,并未约定转让对价,仅约定“股权转让款已清结”,而纵横集团的财务中并未显示被告向纵横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9年6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纵横集团的申请���裁定重整,并指定浙江××律师事务所担任纵横集团管理人。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纵横集团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向纵横集团返还美华公司的53%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具有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原告直接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主张并不恰当。人民法院依法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该律师事务所可依法履行管理人的相关职责,但就管理人这一称谓而言,并不是因人民法院的指定而创设了一类民事主体,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其主体资格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