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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肖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14日在下沈某某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宁海县实验小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随着了解的深入,原告发现被告每天不务正业,一天打两场麻将,并且老是一、两点后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3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①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②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居住在跃龙街道水亭庙8号已达十年的事实。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住到单位不回家只有几天时间。现儿子上学都是由被告接送的,被告没有经常打麻将。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4日在象山县下沈某某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宁海县实验小学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由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已生育儿子。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今后能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着想,克服各自的缺点。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赖建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