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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绍兴市区世禾新村8幢204室沈某乙家,以给自己小孩在菩萨里“记名”为由,与被害人沈某乙等人去菜场买祭祀物品,被告人沈某甲在菜场借故离开后,即返回世禾新村8幢204室沈某乙家,支开沈家亲戚,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49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在绍兴市区萧山街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人诸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