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机有限公司、浙江××电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与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机有限公司,浙江××电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工业园区××牛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表人(特别授权):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给被告57台电脑单剪缝纫机,被告支付30%货款计42750元,剩余70%货款99750元于第三个月开始至2010年5月底前付清。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30%货款,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交付57台电脑单剪缝纫机,2009年7月18日被告出具了验收合格函,同年10月份被告突然失踪,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9975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运输费、包装费、利息等共计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某基本情况、机构代码查询表、浙江××电机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浙江××电机有限公司发货单、合格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包装费、利息等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