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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乙。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泮茂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1年底,原、被告认识恋爱,2002年农历正月初六定婚。尔后共同外出经商。于××××年××月××日在白塔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以婚前共同生意积蓄将座落白塔韦羌路149号这间原只有两层的房屋升建成四层半楼屋。为生育子女,原告曾携被告到专科医院诊治,化去大额费用无效,进行试管婴儿手术又以失败告终。双方共同于2005年收养一女叶丙,现年6岁。原告于2008年9日上旬出走谋生,与被告分离各自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结婚嫁妆归还原告所有;女儿叶丙随同被告生活,由被告抚育至成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a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1年恋爱并同居生活近四年后才登记结婚,且一起外出共同经商,夫妻一直恩爱,感情较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因多年未生育子女,于2005年收养一个女儿。被答辩人诉称的房屋,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建造,而是答辩人的胞姐叶乙所有,被答辩人要求分割无理。所谓的嫁妆,是用答辩人的聘金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要求归还无理。现答辩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嫁妆和现在被答辩人的存款150000元依法分割,女儿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育费600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b1、仙居县白塔镇白塔上街村民委会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西大街房屋系被告胞姐叶乙所有。b2、淑华建房材料支出账簿一本,用于证明西大街房屋是被告胞姐叶乙出资建造。被告对证据a1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1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1、b2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明没有白塔上街村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建房支出帐中只写明叶乙材料支出的流水帐,不能证明该支出用于建造西大街的房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1年底,原、被告认识恋爱,2002年农历正月初六定婚,尔后双方共同外出经商。××××年××月××日在白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影碟机、功放、音响一套,高、低组合橱各一套。2005年收养女儿叶丙(现年6岁,随被告生活)。2008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自2008年9月起分居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女儿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双方的意愿,为有利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继续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嫁妆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居住房屋二层之上所加的二层半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嫁妆系用被告给付的聘金所买,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然不能排除原告有用聘金购买嫁妆的可能,但嫁妆属原告婚前财产的性质不会改变,被告要求分割嫁妆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被告称原告持有150000元的夫妻共同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叶丙随被告叶某生活,由被告叶某抚养教育至成年,由原告吴某给付被告叶某抚养教育费39000元。三、嫁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影碟机、功放、音响一套,高、低组合橱各一套归原告吴某所有。上述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泮茂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微微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个人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