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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美珍与茹凯、沈寿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珍,茹凯,沈寿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周美珍,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茹凯。被告:沈寿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丁晓娜。原告周美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茹凯、沈寿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茹凯及其与被告沈寿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茹凯驾驶被告沈寿琴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荀山村路段,由西往东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周美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茹凯途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6961.87元。原告之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正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茹凯、沈寿琴共同赔偿医疗费16961.87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误工费20237.30元、护理费33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被抚养人(周锡如、蒋宝芝)生活费7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16元,合计152244.56元中的149220.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901.04元,尚应支付140319.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摘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病息而误工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二十二张(含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7、交通发票二十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证明书》、《户籍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9.《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的情况。被告茹凯、沈寿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是次要责任,应该承担一部分损失。茹凯系帮助沈寿琴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茹凯自愿和沈寿琴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同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费用计算和责任分担也不予认同,具体意见与质证意见相同。茹凯已支付的8901.04元应予扣除。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茹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住院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茹凯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901.04元的事实。被告沈寿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被告茹凯、沈寿琴均无异议;证据6,被告茹凯、沈寿琴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被告茹凯、沈寿琴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茹凯、沈寿琴认为都是出租车发票不合理;该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二)被告茹凯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沈寿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经治疗,住院47天,实际支付医疗费16291.15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病休5个半月。2010年1月5日,原告之伤经求正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茹凯已支付原告8901.0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周锡如,于1930年7月9日出生;母亲蒋宝芝,于1930年8月24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共生育子女四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茹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茹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茹凯系帮助被告沈寿琴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其自愿与被告沈寿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茹凯、沈寿琴按责赔偿。因机动车的安全注意义务较非机动车严格,故被告茹凯、沈寿琴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6291.1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71.0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12天;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美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16291.15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误工费15054.12元、护理费33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374.7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茹凯、沈寿琴赔偿12299.79元;二、被告茹凯、沈寿琴赔偿原告周美珍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茹凯、沈寿琴应赔偿的款项为20299.79元,扣除已支付的8901.04元,余款1139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茹凯、沈寿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周美珍负担23元,由被告茹凯、沈寿琴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