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杨×。原告方××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0000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方××借款1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余欠本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8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的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余欠利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余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