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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20日止。届期至今,借款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43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柯某某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柯某某借款43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月利率1.5%),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43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15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76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