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言明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相应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