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某某;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原审被告:周甲。原审被告:周乙。原审被告:陆某某。原审被告:周丙。法定代理人:陆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分别系周丁的父母及妻儿。2008年11月1日,原审原告丈夫王某某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329线自南往北行驶至329线205km+900m处,与迎向由周丁驾驶的浙b-×××××号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某受伤,周丁及浙b-×××××车上乘客华林某、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a0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丁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2天。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道标)。经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41626.4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b-×××××车的驾驶员周丁系醉酒驾驶,该车在原审被告安××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审被告安××保险××司提出的由于周丁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道路某某安甲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有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此外,从法的效力层级来看,道路某某安甲为上位法,在条例中的规定与之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另对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后果、原审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原审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同时因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是对一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进行的赔付,而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审原告朱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受伤,双方一致同意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各赔付5000元,予以采纳。据此,结合原审原告的损失情况,认定应由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36120元(其中医疗费为5000元、伤残赔偿为3112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006.43元理应由共同侵权人王某某及周丁予以赔偿,因原审原告自愿放弃对王某某的赔偿权利,故结合交警事故认定及机动车双方的过错情况,认定由事故另一方车辆的驾驶员周丁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3503.22元,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原审被告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作为其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清偿债务。原审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周乙、陆某某、周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120元。二、原审被告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在继承周丁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共计3503.2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审原告朱某某负担86.9元,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329.6元,原审被告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负担3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保险××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司机周丁系醉酒驾驶,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救助,具有公益性。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安××保险××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诉人安××保险××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的由于周丁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过错,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免除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并无在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判员李炜审 判 员 朱 亚 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