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车牌号为浙l×××××,车辆原所有权人为张洪某的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2月24日,原车主张洪某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日,原告办理了投保人变更手续,更改投保人为原告江某某,并将原车牌号码浙l×××××更改为浙l×××××。2009年9月17日,原告持c1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松门方向经林某线驶往石某方向。21时25分许,行经林某线23km+500m处,即温岭市松门镇南站前路段,因其在夜间且雨天路滑的条件下行车未减速慢行,加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碰撞违反让行标志的由朱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江某某与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给朱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65609.8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支付给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l×××××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是持假的b2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原告系无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保险××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问题,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原告在2009年9月17日持c1证(事故时使用假的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l×××××号中型箱式货车肇事,原告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未取得驾驶中型箱式货车的资格而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损失的最终赔偿义务人是侵权人即本案的原告。作为最终赔偿义务人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保险××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