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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805号原告:黄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染上了不良习惯,经常赌博,借高利贷等,并且殴打原告。原告自2009年10月5日开始与儿子一起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关心原告、儿子的生活和教育,儿子生病也不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的证据。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其他情况均不属实。被告没有赌博、借高利贷和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回娘家居住的情况属实。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因发生争吵,于2009年10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参加赌博、殴打原告之说,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既已成为夫妻,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认真审视婚姻的责任,做到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三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