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包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2007年11月29日,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达18小时,直至原告父亲赶到阻止被告并带原告回家治疗。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把婚前的一间二层房屋扩建成三层,并对第三层进行了装修,花去费用70000元;原告婚前应会所得会款等合计婚前财产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目前双方已分居二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包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0元;返还原告嫁妆价值15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加层及装饰价值7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儿子包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愿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包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包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儿子包乙的情况均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包乙要求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愿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包乙独立生活止;原告所有的嫁妆有被絮9条、介橱1只、木凳12把、热水瓶2只、太空被2条、大圆桌1张、小圆桌1张,被告愿返还;房屋装修加层是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所装修加层,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个人财产即会款,原告并未带到被告处,更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中;原告第一次起诉中要求依法分割上海百货店价值25000元,判决书中亦写明,钱已经被原告拿走,被告要求依法分割。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婚前原告把会应出去,2005年6月份才收会,收回的钱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中,该笔款项系原告个人财产,应返回给原告;上海百货店转让已2年,当时店由被告保管,店内物品均由被告低价处理,钱也被被告拿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二、嫁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嫁妆的具体内容;证据三、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请的事实;证据四、聚会清单1份,拟证明婚前应出去的会款为原告个人财产,收会的钱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30000元;证据五、临海市小芝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及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表示异议,认为属于某告的嫁妆有被絮9条、介橱1只、木凳12把、热水瓶2只、太空被2条、大圆桌1张、小圆桌1张,被告愿返还;上述财产属于某告的嫁妆,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未能举证其他财产属于某告嫁妆,故对证据二拟证明被絮9条、介橱1只、木凳12把、热水瓶2只、太空被2条、大圆桌1张、小圆桌1张的财产属于某告嫁妆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拟证明其他财产也属原告嫁妆的效力,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该笔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中;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证明原告应会款为原告个人财产、收会的钱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证明力不足,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五表示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殴打致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对证明原告系被告殴打致伤证明力不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包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12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改善。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嗣后,又未能妥善予以解决,尤其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为夫妻和好作出实质努力,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儿子包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对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儿子包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80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认的被絮9条、介橱1只、木凳12把、热水瓶2只、太空被2条、大圆桌1张、小圆桌1张等嫁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加一层及装修价值70000元,并要求返回婚前财产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上海百货店价值2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店系被原告转让且由原告掌握转让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包乙由被告包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毛某支付给被告包某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