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力××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张某某与浙江××力××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力××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大洋××号。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诉人浙江××力××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09)丽龙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妻子姜某某系同村人。2008年5月,姜某某告诉原告称:被告欧力××公司将在公某内建造住宅楼出售,出售的房屋不但价格优惠,而且能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信以为真即口头向被告预订了房屋一套,并分别于2008年5月至9月间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100000元。2009年上半年间,原告获悉被告出卖的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后遂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双方交涉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退款,并于2009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张某某100000元于2009年6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分析,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现双方就买卖关系经协商后已经同意解除,故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虽然已明确表现同意返还预付款,但其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浙江××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至结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力××有限公司负担。欧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并非上诉人亲笔所写,也不是上诉人委托他人所写,欠条上所盖公章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因而,欠条所写的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不能按“欠条”上所确定的还款日期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该款项系上诉人企业拟在本公某厂址内建造办公及住宅综合楼时以借款的方式形成,该款是上诉人企业法人的借款行为,因而在欠条上加盖了上诉人企业的财务专用章;2、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欠条是上诉人公某专职财务人员姜某某出具,姜某某系上诉人公某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的妻子,是公某的原始股东,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加盖公某财务章的行为符合惯例,是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并且其行为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上诉人公某向债权人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的行为;3、本案在一审时,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了相某某律文书,并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所诉事实及证据的认可。上诉人公某一再故意拖延债务的履行,使被上诉人造成较大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系姜某某出具。姜某某系上诉人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的妻子、欧力××公司专职财务人员、欧力××公司监事。二审经审理查某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应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预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不能以“欠条”所确定的还款日期计算利息。因该“欠条”系上诉人公某职员姜某某以上诉人公某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鉴于姜某某的特殊身份,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姜某某在上诉人公某建造、出售楼房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欧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而姜某某的该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欧力××公司承担。故原判以“欠条”上确定的还款日期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力××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