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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酒楼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杭州××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室。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杭州××××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汤甲。委托代理人:汤乙。原告杭州××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哨兵××酒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汤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酒店厨房设备以及完成相关工程设计、施工。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地交付了设备产品并完成该工程。按合同约定及实际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3364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30000元,余款10364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03640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暂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以上合计105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哨兵××酒楼答辩称: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所送的货物,但认为原告送货延迟,且未提供售后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出现问题后,所有的设备应当由原告进行维护。但经被告催促,原告每次都是推诿、而不来维护,导致被告的酒店设备无法使用,只有换掉不能用的设备。原告从未就货款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协商,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相应加工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工程报价单四份,证明被告已确认加工标的物的规格、单价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发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加工产品共计133640元。经质证,被告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设备安装验收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所签的日期是2007年6月5日、而不是2008年6月5日。4、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承揽的工程以及加工的产品确认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是改过的,当时所签的日期是2007年6月5日、而不是2008年6月5日。5、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哨兵××酒楼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发货单,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设备安装验收单、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落款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酒店厨房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2240元(包括标准安装、运输、安装调试);原告负责将所有的设备分批运抵被告工地并负责保管,由被告提供仓库,当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被告负责、原告协助共同验收;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即刻生效,被告向原告预付总合同价的30%预付款,原告全部货物到被告现场,经被告工程技术人员初验合格后,被告支付制作方合同总价的40%,工程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经被告工程技术人员工程验收达到质量要求,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10%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产品数量增减再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给原告加工款30000元。同时,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出具工程报价单,被告代表汤乙在2006年7月5日的工程报价单中写明“以此报价打九折,免安装费”、在同年7月11日的工程报价单中写明“合同总价18000元”、在同年8月16日的工程报价单中写明“同意”。此后,原、被告双方经设备安装验收,确认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提供给被告六眼煲仔炉等设备、于2007年5月提供给被告双头单尾炒炉各一批,以上设备已安装调试,且被告已开始使用。另原、被告双方经工程验收,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厨房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加工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加工酒店厨房设备、并履行了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却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所欠加工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送货延迟、未提供售后服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存在送货延迟、以及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的事实;同时,原、被告之间具有对价的义务是原告的工作成果交付义务以及被告支付相应加工款的义务,且双方所签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加工款包括标准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可见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售后服务这一事实并不影响被告实现合同目的,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关系,故被告以原告送货延迟、未提供售后服务为由拒付货款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加工款103640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暂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的诉请,因从原告提供的四份工程报价单的内容来看,被告代表汤乙在2006年7月5日的工程报价单中写明“以此报价打九折,免安装费”、在同年7月11日的工程报价单中写明“合同总价18000元”、在同年8月16日的工程报价单中写明“同意”。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已就2006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的工程报价单中的酒店厨房设备单价作出了折扣约定,而对其他的酒店厨房设备单价并未作出相应折扣约定。故原告于2006年11月所交付的六眼煲仔炉等酒店厨房设备的总价为31870元,于2007年5月所交付的双头单尾炒炉、三门蒸柜、双眼矮仔炉、单眼煲仔炉、八眼煲仔炉等酒店厨房设备的总价94970元按九折计算后为85473元,另调料台的总价为6800元,上述三项相加后再扣除被告已预付的加工款30000元,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的加工款应为94143元。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低于被告实际所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应视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94143元、利息20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94143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1206.50元,由原告杭州××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0元,由被告杭州××××酒楼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