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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国方与张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方,张慧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沈国方。委托代理人:贾乔松。被告:张慧芳。原告沈国方为与张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国方的委托代理人贾乔松到庭参加诉讼,张慧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国方起诉称:张慧芳因家中建房需要向沈国方购买瓷砖等建材。2009年3月,张慧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沈国方瓷砖款627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现沈国方诉至法院,要求张慧芳立即支付货款6270元。张慧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沈国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3月,张慧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张慧芳尚欠沈国方瓷砖款6270元的事实。张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沈国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沈国方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沈国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沈国方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国方与张慧芳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慧芳未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张慧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芳支付原告沈国方货款6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慧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