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与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6号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步××镇××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卢××。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7年初前的全部货款都已结清。2007年10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皮料共计111677.6元,被告承诺于年底前还清。截止2007年12月,被告陆续支付了79141.35元,余款32536.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现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53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576.25元。被告卢××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皮料共计110717.6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年底前结清。后被告于2007年12月前支付了79141.35元,余款31576.25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收货单原件三份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76.25元,有收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诺于2007年年底前结清货款,其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拒不付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应偿付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1576.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卢××负担600元,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2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建双代理审判员 虞 成 哲人民陪审员 吴 玲 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