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司、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司与被告与江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司,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司与被告,江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司,住所地:平湖市××龙××楼××-××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司与被告江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司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签订《关于星联生态园的消防工程施某某同》介绍费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如该工程非因原告方原因而无法履约或无法按时履约,则该介绍费被告于无法履约日起一个星期内全额退回原告。现因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介绍费100000元。被告江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收条上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426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被告取得居间报酬是合法收入,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某某履行结果作为支付居间报酬给被告的条件,明显违法了公平原则。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介绍费100000元,并约定非原告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的,应退还给原告。被告质证:收到介绍费100000元无异议,后面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426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2.调解书一份及支付凭证三份,证明由于湖州星联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该合同已解除。湖州星联公司支付了321600元,调解书已生效。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两个不同当事人和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为原告与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某某同提供居间服务。200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介绍费100000元,并承诺如该项工程非因原告方原因而无法履约或无法按时履约,则该介绍费于无法履约日起一个星期内全额退回给该公司。后因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09年7月8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华某某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某某同》。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是本案中被告自愿承诺如该项工程非因原告方原因而无法履约或无法按时履约,居间费用退回。该承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关于该约定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司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