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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育清与曾洪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育清,曾洪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清。委托代理人严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洪政。上诉人李育清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5月12日间,被告曾洪政在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423号开设平阳县龙翔木制门经营部从事木制门批发、零售业务,系依法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被告曾洪政雇佣原告李育清在平阳县昆阳镇洋坑村老人协会附近一间出租房做木工。2007年11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该房子做木工时,左手拇、食指被机器锯伤。2007年12月13日,原告向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3月12日,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劳社工认字(2008)55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属工伤。该工伤认定经复议程序维持后,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但原告提供的用以主张劳动关系与受伤事实的证据材料与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调查取得的材料已自相矛盾,两者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确凿证据,且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存在不当。据此,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温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李育军、罗俊、王朝亮证明内容仅能反映李育清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对李育清是否曾洪政的雇工以及是否因公受伤不具有证明力,而且程序上不能证明已经向曾洪政送达工伤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据此,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浙温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责令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2009年9月2日,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判认为,原告李育清虽由被告曾洪政雇佣,但其工作和受伤的地点并非平阳县龙翔木制门经营部的营业地点,因此不能由此确定原告李育清系平阳县龙翔木制门经营部的从业人员。而且原告的工伤认定业经两级法院审理,结果均认为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从而判决撤销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最终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因此,本案原告的受伤已不能按工伤来认定。原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育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育清负担。宣判后,李育清不服,上诉称,二审行政判决和一审民事判决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上诉人受伤时,被上诉人系平阳县龙翔木制门经营部的经营者,上诉人从事的雇佣活动是木工工作,属于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派在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之外进行工作,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受伤属工伤的性质认定。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二审行政判决对上诉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由于此时该经营部已被吊销并已注销,已经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行政部门又无权对主体进行变更,只能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但由于上诉人受伤时该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双方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经营部被吊销并已注销后依法由法院变更主体,判决由业主即被上诉人承受。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洪政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受上诉人雇佣的工作过程中致伤,业经一审行政判决书以及原审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现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由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已经过一、二审行政判决,两级法院均认为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因而撤销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尔后,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因此,结合现有证据材料,上诉人已不能按工伤来认定。在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原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在一审仍然坚持原来的一审诉讼请求(注: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洪政支付工伤待遇)。对此,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审以判决方式“驳回原告李育清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育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李育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