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金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与陈甲、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陈甲,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金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原称中国某业银行金华市金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被告陈甲。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以下简称金××农行)为与被告陈甲、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查,以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该院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农行起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陈甲与我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以被告陈某位于金华市江××小区××单××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该房产的房产证号为金某某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3)字第7-5590号。2008年3月4日,上述房产在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金房(婺)他字第00158942号。同日,原告依约进行了贷款发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2009年3月4日止被告陈甲尚欠贷款本金某民币21万元,利息计人民币19417.02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万元,利息人民币19417.0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日止,从2009年3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金××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关于借款事实的约定。2、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江××小区××单××室房产对陈甲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3、中国某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1万元。4、金某某证婺字第××号房产证一份;5、金市国用(2003)字第7-5590号土地证一份;证据4-5证明江滨小区21幢3单元206室房产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6、金房(婺)他字第00158942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7、陈甲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陈甲从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应付的贷款利息为人民币19417.02元。8、个人贷款申请书和个人信贷业务面谈笔录,证明被告陈甲申请贷款的事实。9、(2006)××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证明陈某委托陈甲办理房屋抵押和贷款、签字等手续。10、陈甲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贷款人陈甲是单身。1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贷款利息。被告陈甲、陈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10-11均系原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公某某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到金华市正信公证处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陈甲签订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金××农行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到2009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9.71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江××小区××单××室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8年3月4日依约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万元。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甲支付了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963.01元,之后被告陈甲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3月3日被告陈甲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21万元,利息人民币19417.02元。2006年2月27日,陈某向陈甲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一、自愿将上述房产(金华市江××小区××单××室)的全部权某授权给受托人(指陈甲,下同)管理,包括居住、抵押和所有权处置。二、授权受托人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签字。三、如果贷款发生纠纷,全权委托受托人代理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处置抵押物直至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委托期限从2006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金华正信公证处对陈某在委托书上签名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6)××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中国某业银行金华市金东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系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金××农行住所地法院,而金××农行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金××农行与被告陈甲、陈某签订的《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陈甲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甲除支付借款本金某民币21万元外,还应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陈某作为被告陈甲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陈甲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情形下,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金××农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陈某为被告陈甲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金××农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1万元,并支付2009年3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417.02元(2009年3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对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江滨小区21幢3单元206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08.1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元,由被告陈甲、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被告陈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开户银行:农某某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