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XX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浙XX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宁林。委托代理人李北平。委托代理人黄献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周轶群。委托代理人瞿志涛。上诉人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浙XX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北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瞿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月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1#车间改造工程设计项目,设计费单价为16元/平方米,最终设计费按实际设计面���计算;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20%定金,原告交付施工图时被告支付80%设计费;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同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4月15日,原告在完成设计任务后向被告交付图纸,双方确认该项目最终出图设计建筑面积为7016.14平方米,总设计费为112258元。后被告仅于2008年11月7日支付了42258元,至今尚欠50000元设计费。1#车间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前,被告没有办理相关的立项批文、规划批复及建设局的相关批文等手续,致使图纸完成后,无法进行施工图纸审查。原告于2009年7月3日以原告依约完成设计任务,而被告尚欠50000元设计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2258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共计37852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设计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23000元)。被告向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逾期交付施工图。2、图纸至今未经审查合格,应视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劳动成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交付图纸的行为,但却未就其违约责任提出明确主张,故依法不予处理。同时,被告还辩称原告交付的图纸至今未经审查合格,应视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劳动成果。原审法院认为,图纸至今未经审查合格是被告在委托原告设计前没有办理相关的立项批��、规划批复及建设局的相关批文等手续所致。当然,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设计公司,在签订设计合同前,应该审查相关的立项批文、规划批复等手续有无齐备,而原告却没有审查,只管把图纸设计完成,说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也存有瑕疵,应减收设计费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减收设计费的数额为10000元,即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设计费4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设计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XX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XX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1609元,被告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负担908元。宣判后,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明知没有批文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无效;同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审查是强制性规定,原审对此认定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合同是否有效应考虑其在成立时的效力性规定,不包括管理性规定,至于有否批文、规划批复是合同履行过程的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2、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图纸未经审查是上诉人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并经开庭审理,对于��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的车间改造项目设计,属于设计标的相对简单的设计合同,合同标的明确,合同已依法成立。至于项目立项报批,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履行的职责,并不影响平等主体间民事合同的效力。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施工图的强制性审查,属于设计完成后,实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不影响在先的设计合同的效力。综上,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上诉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17元,由上诉人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管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