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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吴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夏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与夏某某约定在2007年12月31日还清,由原告自愿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夏某某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义乌市人民法院以(2008)义民初字第3292号调解某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原告向夏某某支付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0万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夏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与夏某某约定在2007年12月31日还清,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夏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3292号调解某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08年4月5日,原告归还夏某某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调解协议及调解某各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夏某某借款担保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借款20万元,有夏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将担保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担保代偿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楼芝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