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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缪岩龙与林大鹏、钟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岩龙,林大鹏,钟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缪岩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贤。被告林大鹏。被告钟晓林。原告缪岩龙为与被告林大鹏、钟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岩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鹏、钟晓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岩龙诉称:被告林大鹏、钟晓林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9日,二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7‰计付,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每月27%计付从2009年5月6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林大鹏与钟晓林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4、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外补充提供如下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二张,证明原告向银行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大鹏、钟晓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大鹏与钟晓林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9日,二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缪岩龙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月利率按27‰计付,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林大鹏、钟晓林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签字。借款届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5日止。本院认为,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缪岩龙与被告林大鹏、钟晓林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缪岩龙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林大鹏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2%)四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形成于被告林大鹏、钟晓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履行,应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故被告林大鹏、钟晓林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鹏、钟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岩龙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04%从200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缪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7元、由原告缪岩龙负担237元,被告林大鹏、钟晓林负担511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