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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城南沁雨园19幢402室内,趁同住人员不在之际,撬锁进入被害人邓某的房间,窃得邓放在房间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无线路由器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903元。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沁雨园19幢楼下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裘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