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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香港中华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某的发展(网上查无此公某),周某某是该公某的副总并口头保证资金的安全,约定2009年12月20日归还,月利率20‰,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偿还。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以协议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08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缔约双方当事人为香港中华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与王某某。现原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泉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