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468号原告:黄某,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裕安区人,经商,住安徽省��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黄某诉被告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霍某偿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每月7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75000元属实,但此款并非其本人所用,该笔钱实际上是张前锋所借。因原告黄某向张前锋要债发生矛盾,为化解矛盾,便将该笔债务受让过来,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某于2008年10月6日借原告75000元,利息按每万元每月700元计算,并约定还款期:2009年春节前本利一次结清。被告霍某对原告黄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霍某未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黄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不全予认定,利息约定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在常州经商期间,其同村人张前锋向其借75000元,因原告黄某向张前锋要债发生矛盾,被告霍某出面化解矛盾,主动将该笔债务承让过来,并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黄某:今借到黄某现金75000元,利息按每万元700元计算,还期日期2009年春节前本利一次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黄某催要无果,便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某受让债务,理应按约及时偿清债务,现原告黄某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黄某主张利息,因约定利息过高,于法相悖,应予降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75000元,并承担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