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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盗窃作案6次,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203元。2010年1月5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在绍兴市区东街与新建路交叉口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未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周某甲、卢某、黄某甲、周某乙、黄某乙、章某能的陈述,证人钟某、潘某、谢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王华、陶祥辉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二手机买卖记录、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窃大部分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风和苑大门旁被害人周葵某的风和副食品店,采用爬窗入店的方法,窃得周某甲的人民币6900余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7000元左右的人民币被窃,窃贼是从窗户上爬入的;被告人陈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09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王华、陶祥辉(均另案起诉)等人在绍兴市区蕺山街81-3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的卧龙牌TDR812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2元。后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一辆卧龙牌电动自行车被窃走;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二年轻人处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车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3、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王华、陶祥辉等人在绍兴市区水沟营25号小店,采用拉卷闸门入店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的人民币40余元,价值人民币320元的利群牌等香烟22包。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开的店内被窃硬币数十元,利群、大红鹰等香烟22包;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了上述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陈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4、2009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毛”(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华谊肯德基店附近,采用撬窗入车的方法,从被害人周某乙停放的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96元的E陆路航LH900N导航仪1台。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一辆轿车后座玻璃被敲碎,车内被窃导航仪1台等物;被告人陈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5、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毛”在绍兴市区解放路与胜利路交叉口的渤海银行门口,采用撬窗入车的方法,在被害人黄某乙停放的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3元的纽曼Q8导航仪1台、价值人民币204元的LG牌KX19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以及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摩托罗拉牌W181型移动电话机1只。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赃物导航仪1台销售给潘某,分别以40元、30元的价格将赃物LG移动电话机1只及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只销售给谢某等人。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一辆轿车后座玻璃被敲破,车内被窃上述物品;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一外地人处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导航仪1台;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一年轻人处以4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LG牌手机1只,同一天其爱人从同一人处以3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摩托罗拉手机机1只;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赃物导航仪1台、摩托罗拉手机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6、200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毛”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大屏幕下,采用相同方法,在被害人章某能停放的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77元的迪瑞特牌583型导航仪1只、价值人民币21元的多功能军用刀1把。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章某能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一辆轿车后座玻璃被敲破,车内被窃上述物品;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多功能军用刀1把;被告人陈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6次,所窃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203元。2010年1月5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东街与新建路交叉口,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夜巡民警盘问,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未被追回。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第1次供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审查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作案,其中多次系采用破坏性手段作案,且案发后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多功能军用刀1把,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章志能。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