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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淑民、张之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徐淑民,张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绍兴县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县陶堰镇金墅村。法定代表人:娄后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民。被告:张之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令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山东省梁山县县城交通路17号。代表人:李瑞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淑民、张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徐淑民、张之华的委托代理人蔡令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徐淑民驾驶被告张之华所有的鲁H×××××(鲁HG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员谢建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浙DA6**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本市中横线长河地段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徐淑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评估修复,停运期间遭受营运损失,车辆使用价值受到影响。鲁H×××××(鲁HG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淑民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23357元、评估费1500元、停运期间利润损失86112元、车辆价值损失20000元,计130969元,被告张之华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徐淑民、张之华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证据不足,故不同意赔偿停运期间的利润损失和车辆价值损失;车辆系原告自行修理,故对车辆评估费和修理费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修复费用为23357元;2.评估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900元;3.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A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A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前从事运输;4.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储运部出具的证明1份、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浙XX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称量计量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停运期间的利润损失;5.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A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A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6.徐淑民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G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之华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G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7、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G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G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未举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评估报告的效力不认可;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未告知被告,车辆修理费是否系事故造成不能确定,故对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停运损失,且评估报告载明原告车辆评估日期从2010年1月11日至26日,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仅22日;对证据2、3、5、6、7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由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3357元,故原告提交的23357元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证明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A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用于运输,2009年10月、11月、12月运量分别为2200吨、905吨、1610吨,运费为每吨69元。由此仅能证明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A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2009年10月、11月、12月的运营收入,在原告未提交运营成本计算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计算运营利润。故证据4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被告徐淑民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HG4**挂挂车与原告所有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浙DA6**挂挂车在本市中横线长河地段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淑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G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张之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车辆经评估、修理,花费修理费23357元、评估费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淑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之华作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G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对被告徐淑民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因原告对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G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内容未举证,故原告就商业险的理赔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用于运输经营,可依法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具体修理时间及停运期间利润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8611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损失,已通过车辆修理费的形式予以救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绍兴县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淑民赔偿原告绍兴县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9357元、评估费900元,合计2025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之华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45元,由徐淑民、张之华共同负担225元,由绍兴县佳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