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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樊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樊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樊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樊某起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借款。2008年4月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樊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借款28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出借条确认到原告处借款共计28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其多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但借款数额只有19000元,原告起诉的28000元中是包括9000元利息的,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28000元,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金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借款。2008年4月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樊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共欠原告借款2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樊某借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