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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甲。原告施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告自幼随母居住在沈家门鲁家峙,与被告宅所相邻,为此认识。1997年期间多有来往并恋爱,20××××年××月××日在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后改名为丁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且被告言行举止表现的甚为粗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建立。在2010年4月28日,被告还当着众人在街上殴打原告致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乙由被告抚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丁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有的矛盾,只是一些误解引发,双方没有根本性分歧,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邻居,1997年起恋爱,200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丁某乙,现改名为丁乙。被告系海员,性格有点粗暴,平时原告对被告有些惧怕,生活中双方偶有口角,但总体夫妻感情还是较好。2010年3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从某一弄堂出来,便猜疑被告行为不端,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次日,原告离家到其姐姐处生活。同年4月28日,被告以要户口本为由,约原告相见。期间被告劝原告回家,因方法粗鲁,引起双方争吵,被告殴打原告。4月30日原告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误解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相互敬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纪培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