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陈××。被告:潘××。原告陈××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潘××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公告向被告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以月利率为2分半计息,每月支付利息750元。借款后,被告失约,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约定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半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陈××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30日由被告潘××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借款人潘××”“今向陈××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月息2分半,每月还息750元”。证明被告曾在2009年1月30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约定以月利率2分半计息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曾在2009年1月30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约定以月利率2分半计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一、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该利率标准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超过部份应属无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余部分则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苗军该借款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XX毅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