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47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应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春认识,1999年8月8日登记结婚。我的嫁妆有25寸彩电一台、四门柜一个、木沙发一套、棉絮柜一个、小方桌一张、方凳四只、棉被六床、箱二只等财物。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赌博成性,我多次劝阻无果。我嫁给被告已11年,没有用过被告一分钱,相反地,被告用了我不少钱。被告的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殴打我,夫妻矛盾日渐加深。无奈之下,我于2008年8月15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月7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壶镇法庭于2009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曾到我娘家来发脾气拍桌子,还把门踢破。在我这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上午11点多,找到我所在的工作单位殴打我,致使我头脸部肿大,经治疗花去医疗费500多元。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归还嫁妆。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嫁妆返还的主张。原告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待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待证家庭组成情况;4、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三张,待证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花去医疗费用560元;5、(2009)丽缙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对原告所称关于结婚登记、双方分居时间、原告嫁妆情况、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以及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说我赌博成性不事实,我只是偶尔打麻将,且玩的很小,基本上都是一块钱一子的那种。夫妻之间偶尔发生口角也属正常。2008年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家里的5000多元钱,为寻找原告的下落,我还曾向其表兄借过2000元。我到原告娘家遇见原告时,原告对我很客气。我很少打原告,至于今年4月28日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又要与我离婚,我的性子急,当时又喝了两瓶啤酒,有点冲动。我只是用手轻轻地打了原告一下,没有像原告诉称那样严重。我不该打原告的,我愿意向原告表示道歉。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四门柜一个、木沙发一套、棉絮柜一个、小方桌一张、方凳四只、棉被六床、箱二只等。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0年4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到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又满一年,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返还嫁妆的主张,系对己有财产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应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