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亲戚朱某某认识,两被告愿意为其亲戚朱某某借款。2008年4月15日,由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逾期未归还,则按每日50元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甲、朱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甲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乙为被告朱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甲追偿。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